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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郑剑锋。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贵。被告:高杰,居民。被告:陈军,居民。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远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起诉称,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承兑汇票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也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承兑汇票其中的5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由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其公司资产已被法院拍卖处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为95.997614万元,2014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为95.997614万元,2014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由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用以证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2、《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以证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500万元,保证金25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为顺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申请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顺佳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汇票承���现尚欠的利息。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0月23日,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龙游2012人借6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08‰。同日,原告向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2年12月13日,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龙游2012人承77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约定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250万元,借款利率按6个月定期计息。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500万元。2013年3月25日,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龙游2013人借1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95‰。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2013年5月6日,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龙游2013人借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5.95‰。同日,原告向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龙游2013人高保184号、185号、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原���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9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龙游2013人高保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陷入债务危机,其公司资产经本院拍卖处置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截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95.997614万元未支付。四保证人也未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应在其担保额范围内代为归还借款。现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95.997614万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在500万元内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龙游县支行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月30日止为95.997614万元,2014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武义县蓬勃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0元,由被告永康市博扬工贸有限公司、高杰、陈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48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江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