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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邮市金德包装制品厂与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金德包装制品厂,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434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金德包装制品厂。投资人冯德明,厂长。被执行人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定恺,经理。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金德包装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高邮市金德包装制品厂加工费及材料费合计49284.34元,代垫诉讼费5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49799.34元,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9799.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