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宏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春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应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晚5时许,被告人李某得知其朋友被告人宋某某欲来辽阳,便为其租下辽阳市宏伟区奥林园小区31号楼1单元5号。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沈阳来到该出租屋内,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容留李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10日凌晨2时至10时间,二被告人又在该出租屋内容留李某某及孙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军休家园小区的居住处容留被告人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其及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尿检冰毒呈阳性及李某被强制戒毒的事实;(二)物证:扣押清单(附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得所穿衣服情况及容留他人吸毒所用工具;(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先后与被告人李某及孙某某在8月8日、8月10日到被告人宋某某租房处吸毒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8月10日,其与李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租房处吸毒后房东来了的事实;3、证人商某证言,证明8月8日晚5点多,被告人李某从其处租房及8月10日其到租房处见到一男一女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为被告人宋某某租房并在该房内与他人吸毒及其在自家容留被告人宋某某吸毒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为其租房后其容留被告人李某、及李某某、孙某某吸毒及其到被告人李某居住处吸毒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宋某某、租房地点及孙某某辨认吸毒地点、商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等的过程;(六)其他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来源、二被告人归案情况及二被告人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品返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徐恩元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法律依据《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