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赵汉星、吴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赵汉星,吴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张桂菊。被告赵汉星。被告吴汉梅。原告张桂菊与被告赵汉星、吴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星、吴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4月16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桂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偿还原告张桂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7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赵汉星、吴汉梅承担。被告赵汉星、吴汉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向原告张桂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桂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借期贰个月”。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因被告赵汉星、吴汉梅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张桂菊多次催要未果,且现已失去联系,故原告张桂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桂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桂菊要求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桂菊所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张桂菊要求被告赵汉星、吴汉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桂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赵汉星、吴汉梅依法应支付原告张桂菊催告后的利息,即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桂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汉星、吴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星、吴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赵汉星、吴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桂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汉星、吴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其他诉讼人民币费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赵汉星、吴汉梅负担(此款原告张桂菊已垫付,被告赵汉星、吴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桂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