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诉被告赵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赵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李玉,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四川广元人委托代理人:杨万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绍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原告李玉与被告赵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搞工程为名多次在原告处借钱。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与被告赵绍伟系朋友关系,截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玉处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王家红岩路灯箱安装工程,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玉以被告赵绍伟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答辩,故本院确认借据载明的债权债务真实。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尽偿还之责,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四川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借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