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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闫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闫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则昊。委托代理人高崇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俏。上诉人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则昊、高崇岗,被上诉人闫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闫俏2012年11月27日进入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销售,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工作期间,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与闫俏签订劳动合同,因闫俏是应届毕业生,已被派遣至其他单位,未办理改派手续,闫俏以此为借口屡次拒绝与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存续期间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闫俏劳动报酬。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双方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闫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57元。闫俏在一审中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俏于2012年11月27日进入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销售。2013年8、9月期间,闫俏调至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力资源工作属于办公室负责范畴。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称,曾多次要求与闫俏签订劳动合同,因闫俏是应届毕业生,已被派遣至其他单位,未办理改派手续,闫俏以此为借口屡次拒绝与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闫俏本身负责人力资源工作,本身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闫俏为多人办理劳动合同,始终不给自己办理,存在主观恶意。庭审中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又陈述,曾与闫俏签订劳动合同,闫俏离职时自己带走了。闫俏称,办公室还有其他工作人员,我只是协助工作,负责办公用品的购买,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闫俏主张2013年1月至9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金额分别为1877元、2290元、1990元、2460元、2490元、2490元、2490元、2490元、2480元,之后以现金形式发放,金额为每月2500元。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加以证明。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5日闫俏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2014年4月2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57元。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闫俏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工资金额。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虽对闫俏陈述的工资金额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闫俏所主张的工资金额。第三,二倍工资。首先,闫俏虽为应届毕业生,未改派到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但已在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实际入职,改派手续并不影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闫俏2012年11月27日已入职,2013年8、9月间才调至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故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称闫俏应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庭审中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理由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与闫俏签订劳动合同,应向闫俏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57元。闫俏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闫俏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告闫俏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俏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57元。三、驳回闫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正确适用法律并撤销一审(2014)北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审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已自认其在人力资源任职,并且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其利用职务之便拿走的本该由企业的考勤表、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职工入职花名册等文件,而职工入职花名册正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与之配套使用做劳动备案的文件,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可能有职工入职花名册,被上诉人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匿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已作出详细的说明,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花名册的实际作用,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57元。因为被上诉人拿走了企业与之有关的所有材料,故上诉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那么,通过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手续,并且已经办理了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才应该办了的职工入职登记花名册,而最终无法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所致,而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赔付双倍工资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赔付责任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二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归咎于用人单位。就本案而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职工入职登记花名册以及上诉人提供与其劳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有积极主动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已经有职工入职登记花名册这样的实际履行,上诉人并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更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即使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责任也在被上诉人,故其主张没有劳动特通就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未作出正确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两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闫俏辩称,其系被公司无故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闫俏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闫俏的工作性质,闫俏对其劳动合同加以隐匿,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闫俏作为应届毕业生,是否具有改派手续,是否存在过网签合同,均不影响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与闫俏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向闫俏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 勇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