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康平县新界养牛专��合作社、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涛、郝洪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涛,郝洪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徐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涛,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袁秀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涛,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郝洪杰(王涛妻子),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与被告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界合作社”)、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王涛、郝洪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山、赵越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新界合作社的负责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山公司、郝洪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联公司诉称:被告新界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0日与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山东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期满后,被告新界合作社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新界合作社在山东屯信用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在被告新界合作社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代为被告新界合作社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924,177.23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涛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被告福山公司、王涛、郝洪杰三被告为被告新界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14,177.23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160,000元,诉讼费、律师��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界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2015年5月1日之前能还上。被告福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但暂时无能力偿还,2015年5月1日之前能还上。被告郝洪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新界合作社与山东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山东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新界合作社与山东屯信用社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新界合作社(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关于追偿,合同第7���:甲方代为履行合同一(即:《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或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2.4条: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第12.6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2012年12月24日,被告福山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合同第3.1条:甲方按照合同二(即:《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第3.4条:由于乙方或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依法行使追偿权或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第4条: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涛(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债权的范围及数额,合同第3.1条:甲方按照合同二(即:《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第3.4条:由于乙方或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依法行使追偿权或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关于保证方式,合同第4条: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郝洪杰作为乙方的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为被告新界合作社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924,177.23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涛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余款814,177.23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现金交纳单、《代理委托协议》等证据,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山公司、郝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新界合作社从山东屯信用社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因被告新界合作社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山东屯信用社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了向被告新界合作社追偿此笔欠款的权利;同时,被告福山公司和被告王涛为借款人新界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郝洪杰作为王涛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此三被告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争问题,原告与被告新界合作社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中第12.4条明确载明:“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界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福山公司、王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没有关于此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山公司、王涛、郝洪杰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争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争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814,177.23元;二、被告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元;三、被告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涛、郝洪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原告康平县鑫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康平县新界养牛专业合作社、沈阳福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涛、郝洪杰共同负担13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