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刘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朱某乙,朱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45年12月8日生。原告杜某,女,汉族,1949年10月5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0331550)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602431)被告朱某乙,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小红,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32038)委托代理人陈华德,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408110217)被告朱某甲,男,汉族,2008年11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父亲),自然信息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0290151)原告刘某、杜某诉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1月4日、1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杜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磊、朱法建,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红、陈华德,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某、杜某诉称,两原告系刘某父母,刘某与朱某乙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2014年9月23日,刘某因病去世,未留遗嘱,现就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各依法继承坐落于南京市XX路8号6幢2单元402室房屋、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证券、股票等财产。被告朱某乙辩称,刘某在病危期间虽未立书面遗嘱,但曾当着两原告及朱某乙的面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将单位发放的钱款给其父母,房子留给儿子,应该尊重刘某的遗愿。南京市XX路8号6幢402室房屋系朱某乙、刘某婚前全额出资购买,刘某仅出资2万元,双方应按份共有,属于刘某名下的房屋份额应依法分割,刘某名下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希望法院尊重刘某遗愿,南京市XX路8号6幢402室房屋是朱某甲唯一住所,也是学区房,非朱某乙与刘某婚后取得,应按一般共有来处理。朱某甲尚年幼,早年丧母,母爱的缺失对其心灵造成很大创伤,为了其今后的发展,建议分割财产时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刘某(1945年12月生)与杜某(1949年10月生)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刘某甲、刘某(1978年10月25日生)。刘某于2003年6月18日与朱某乙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14年9月23日因病去世。未留书面遗嘱。(二)2002年7月3日朱某乙与刘某与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XX桥18号06栋4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5.21平方米,房款410977元,全额付款。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以朱某乙名义向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410977元。该房屋地址后变更为XX路8号6幢2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8号402室),丘地号(08XXX5—VI—22),建筑面积117.06平方米,2007年,刘某、朱某乙取得XX路8号402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共有,未约定份额。XX路8号402室房屋现由朱某乙、朱某甲实际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XX路8号402室房屋现价值为3000000元。(三)截止2014年9月,刘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尚存余额69309.42元。200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刘某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部分金额为38139.32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在刘某去世后其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纳入社保统筹基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在未发生法定事由时,当事人无法领取,该部分财产也纳入社保统筹基金。可领取的仅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截止2015年7月1日,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9078.8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一半属于朱某乙个人所有,即69539.4元属于刘某遗产范围。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如下:尾号为7292兴业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9月23日余额为49.35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该账户累计进账520384.15元,每次进账后随即被取走,截止2015年4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刘某名下尾号为1025的招商银行账户(系与证券绑定账户)截止2014年9月21日余额为0.16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通过银证转账及行内转入等方式陆续有进账,随即被转出,截止2014年9月30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刘某名下尾号为1159招商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9月21日余额为0.01元,9月27日、9月30日两笔进账合计943.83元。刘某名下尾号为04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9月21日余额为95.36元,但10月10日、10月11日两笔“赎回确认”共计进账11106.7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1106.78元系刘某遗产。(四)朱某乙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9月24日余额为375226.89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朱某乙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公积金为368595.8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乙名下养老保险账户截止2015年6月余额为173160元,原、被告均认可中其中朱某乙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12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4年9月23日,朱某乙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情况:尾号为17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0.17元,尾号为0169上海浦发银行账户为4.37元,尾号为8638的招商银行账户为0元,尾号9785的招商银行账户为1931.66元,尾号为5349的招商银行账户为0元,尾号为8331的招商银行账户为0元,尾号为0422招商银行账户为17806.23元,尾号为8568建设银行账户为0元,尾号为0077民生银行账户为0.19元,尾号为9410中国银行账户为0.33元,共计19742.95元。(五)刘某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股票有限公司(资金账号:10×××06,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账户)账户2014年9月22日资金为0.03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该证券账户各证券卖出情况:太原重工合计81819.69元;南方航空合计99305.85元;新型铸管合计54897.56元;东阿阿胶合计92814.2元;滨化股份合计75197.31元;澳洋科技合计71606.12元;舒泰神合计83950.73元;电科院合计621381.13元;潍柴动力合计96011.02元;徐工机械合计68939.13元;江河创建合计49412.94元;平安银行合计20293.58元;广电运通合计17657.02元;海宁皮城合计30606.16元;三聚环保合计83051.89元;上述总计1546944.33元。其中平安银行、广电运通、海宁皮城、三聚环保均系在2014年9月23日以后首次购买后出售。该证券账户基金赎回拨入情况如下:上投优势合计43835.02元;华夏优势37437.08元;嘉实服务合计304931.74元;景顺增长合计161668.17元;华商现金合计361209.83元;上述总计909081.84元。刘某名下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7×××37,以下简称上投摩根基金账户)的账户自2014年9月23日以后一直由朱某乙操作,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上投摩根基金账户的亚太优势、中小盘、阿尔法、各基金赎回兑现价值总计2446128.46元。朱某乙在基金赎回后将兑现款转入刘某名下尾号为1025招商银行及尾号为7292的兴业银行账户。(六)2014年9月23日朱某乙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号:A28×××28,01×××32,以下简称华泰证券账户)的持股情况如下:平高电气4800股;汇川技术1900股;电科院12000股;大华股份600股;探路者2000股;同仁堂2000股;兆驰股份4000股;恒瑞医药600股;南方航空10000股;徐工机械2500股;新兴铸管3500股;东阿阿胶1000股;许继电器3500股;红日药业3000股;澳洋科技2900股。截止2014年9月23日当天朱某乙名下股票市值611509元,现金22336.39元,基金市值381422.59元,总资产为1015267.98元。(七)车牌号为苏A×××××斯柯达牌轿车系朱某乙与刘某婚后购买,目前登记于朱某乙名下,并由其使用,原、被告均同意该车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给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5000元。(八)刘某去世后,朱某乙为其料理后事共花费86778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笔费用从刘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朱某乙发出通知,内容载明:根据苏州分公司对2014年预分配薪酬进行清算,需要扣回朱某乙部分预发的薪酬,即61029.7元;另补缴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差额15000元。朱某乙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1029.7元。至庭审当日,朱某乙尚未缴纳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补差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土地证、车辆行驶证、银行流水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变动表、股票明细对账单、丧葬管理处发票、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某未留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时考虑到被告朱某甲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早年丧母对其健康成长造成较大影响,故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本案争议焦点:(一)XX路8号402室房屋性质及分割;(二)刘某、朱某乙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社会保险利益、股票、基金等遗产的分割。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杜某认为,XX路8号402室房屋买卖合同虽签订于朱某乙与刘某登记结婚前,但以双方名义购买,且购房款中刘某本人出资20000元,向刘某、杜某借款40000元,且购买XX路8号402室房屋时,向朱某乙单位借款100000元也是双方婚后偿还的,所以XX路8号402室房屋属于刘某、朱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刘某的遗产范围。被告朱某乙、朱某甲认为XX路8号402室房屋系朱某乙与刘某婚前共同购买,刘某仅出资20000元,剩余购房款均系朱某乙本人出资或其父母赠与,故XX路8号402房屋应该属于双方按出资额比例按份共有。本院认为,2002年7月3日朱某乙、刘某与江苏宏图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XX路8号402室房屋,2003年6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XX路8号402室房屋系双方婚前出资购买,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但仅凭交款凭证上载明的交款人均系朱某乙,无法推断XX路8号402室房屋的购房款均由朱某乙出资,且其尾号为8638的招商银行明细显示在缴纳房款前有大额现金存入。但是,即便如原告陈述在购买XX路8号402室房屋时刘某出资60000元,包括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婚内偿还,其对XX路8号402室房屋的贡献也明显小于朱某乙。故本院认为XX路8号402室房屋系朱某乙与刘某共同共有更适宜,本院同时考虑到朱某乙在购买XX路8号402室房屋时贡献较大,酌定朱某乙、刘某各享有XX路8号402室房屋60%和40%的份额。属于的刘某名下的房屋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原、被告各继承1/4。考虑到目前房屋的居住状况,本院认为XX路8号402室房屋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给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300000元(3000000*40%*1/4)。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刘某、朱某乙名下股票、基金的分割,原告认为,刘某去世时,属于刘某的遗产即属于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朱某乙独自操作其与刘某名下的股票、基金,导致证券及基金的种类数额均有变动,且绝大多数已赎回、兑现,所以应以刘某与朱某乙股票及基金账户中所有股票与基金的兑现或者交易价值进行分割。被告认为,朱某乙作为刘某的丈夫,在刘某去世后操作刘某和自己的股票、基金账户属于正常的家事代理。因朱某乙的智力投入使得股票和基金增值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刘某名下社会保险利益,鉴于可领取的财产仅为刘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故扣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朱某乙的19069.66元,剩余50239.76元属于刘某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4,即12559.94元。刘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中69539.4元属于刘某遗产范围,由原、被告各继承1/4,即17384.85元。故刘某名下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利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给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29944.79(12559.94+17384.85)元。2、朱某乙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中184297.95元属于刘某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4,即46074.49元。朱某乙名下养老保险账户中朱某乙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12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61500元属于刘某遗产,由原、被告各继承1/4,即15375元。故朱某乙名下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利益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给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61449.49元(46074.49+15375)。3、刘某名下尾号为7292兴业银行账户中的49.35元,尾号为1025招商银行账户的0.16元,尾号为04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11106.78元,其名下尾号为1159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9月27日、9月30日两笔进账合计943.83元,共计12100.12元,6050.06元属于朱某乙所有,剩余6050.06元属于刘某遗产。本院酌定刘某该部分遗产由朱某甲一人继承。即刘某名下尾号为0404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159招商银行账户余额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朱某甲6050.06元。4、朱某乙名下各银行账户余额情况,原告认为在刘某去世后朱某乙银行账户中非工资性进账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4年9月23日,朱某乙名下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9742.95元,扣除属于朱某乙的一半财产,剩余9871.48元属于刘某遗产,本院酌定刘某该部分遗产归朱某甲一人继承。故朱某乙名下尾号为17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169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尾号为8638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785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349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331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422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568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077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为9410中国银行账户余额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朱某甲9871.48元。5、关于刘某名下股票、基金账户内财产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某2014年9月23日去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名下的遗产也应该截止于2014年9月23日。但考虑到刘某名下的股票、基金账户在2014年9月23日之后由朱某乙操作,并且截止我院庭审,刘某名下的股票与基金已全部被兑现或赎回,有明确的兑现价值,故本案对刘某名下的股票、基金遗产及其增值部分的所有财产一并处理。但本院同时考虑到朱某乙对刘某名下股票基金增值有较大的智力投入,故在分割时予以多分。对于朱某乙提出刘某名下位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平安银行、广电运通、海宁皮城、三聚环保四只股票均系在2014年9月23日以后首次购买后出售,该证券账户基金赎回拨入中上投优势合计43835.02元,系刘某的上投摩根基金账户转入款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国泰君安账户中平安银行、广电运通、海宁皮城、三聚环保四只股票的买进和卖出均系刘某去世后,但其购买款项系出售刘某账户其他股票所得,故该部分收益也应包含刘某遗产的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鉴于朱某乙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投优势基金赎回拨入与上投摩根基金账户存在转账重复计算的行为,故对于朱某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杜某提出的刘某名下尾号为1025的招商银行账户系与其证券、基金绑定账户,尾号为7292的兴业银行账户在刘某去世后也有近500000余万元的进账,上述两账户内刘某去世后的所有进账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名下尾号为1025的招商银行账户与其股票、基金账户绑定,且在刘某去世后,该银行账户的进账情况与“基金赎回”以及股票账户的“证券转银行”时间和金额均相互对映,此外,刘某名下股票、基金账户的赎回款和变现款也有部分转账至尾号为7292的兴业银行账户,鉴于本院已对刘某的股票及基金账户的遗产及其增值部分全部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不再对尾号为1025的招商银行及尾号为7292的兴业银行账户重复处理。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中股票兑现价值1546944.33元,基金赎回款909081.84元,上投摩根基金账户的基金赎回款2446128.46元,合计4902154.63元,扣除一半属于朱某乙的财产,剩余2451077.315元属于刘某的遗产,由刘某、杜某、朱某乙、朱某甲按照1:1:2:1的比例继承,即刘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上投摩根公司基金账户所有股票、基金兑现及赎回款4902154.63元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490215.46元(2451077.315*1/5)。6、针对朱某乙名下的股票、基金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朱某乙在刘某去世后对朱某乙本人名下股票、基金进行了操作,且截止庭审当天,朱某乙在刘某去世时所持有的股票并未完全兑现,且某些股票的持股数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次,朱某乙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刘某去世当天的股票、基金市值情况,故本院认为对于朱某乙股票、基金中属于刘某遗产部分应按照刘某去世时即2014年9月23日的时间点进行分割。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9月23日,朱某乙名下股票、证券、基金市值及现金合计总资产为1015267.98元,扣除一半属于朱某乙的个人财产,剩余507633.99元属于刘某遗产。鉴于刘某与朱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乙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工资中属于刘某遗产部分也予以分割,朱某乙返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2014年度预发的薪酬61029.7元,也应该在刘某遗产范围内扣除22886元(61029.7元/12个月*9个月*1/2)。关于朱某乙提出的扣除其2013年度个人所得税补差15000元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扣除朱某乙为刘某料理后事共花费86778元,剩余397970元由刘某、杜某、朱某乙、朱某甲按照1:1:1:2的比例继承。即朱某乙名下证券账户中股票、基金、现金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各79594元(397970*1/5)、支付朱某甲159188元(397970*2/5)。综上,本案各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更应该多关注家庭变故对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的影响,现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致协商不成。本院充分权衡各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8号6幢2单元402室房屋(丘地号081065—VI—22)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300000元;二、刘某、朱某乙名下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利益、公积金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91394.28元;三、刘某名下尾号为0404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1159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025的招商银行账户及尾号为7292的兴业银行账户余额,朱某乙名下尾号为179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169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尾号为8638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9785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349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331的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422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56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0077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为9410中国银行账户余额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朱某甲15921.54元;四、刘某名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10×××06)及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7×××37)中股票、基金兑现价值4902154.63元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490215.46元;五、朱某乙名下华泰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证券账号:A28×××28,01×××32)中股票、基金、现金均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各79594元,支付朱某甲159188元;六、车牌号为苏A×××××斯柯达牌轿车归朱某乙所有,朱某乙折价支付刘某、杜某、朱某甲各5000元;七、综合上述(一)至(六)项判决,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刘某、杜某各966203.74元,支付朱某甲1061719.28元。如果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刘某、杜某各负担2726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2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嵇 娟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人民陪审员 邵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