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学习与被告谢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习,谢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吴学习,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西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友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学习(下称原告)与被告谢西生、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三鑫汽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鑫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周星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谢西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成、被告三鑫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友成、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20时10分,原告吴学习驾驶赣CT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往相城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太阳镇太阳至相城公路路口时,与停在路面的赣CK34**/赣CK5**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吴学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街中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西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学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谢西生驾驶的赣CK34**/赣CK5**挂号车系被告三鑫汽运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87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西生、三鑫汽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谢西生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01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谢西生,该款汇至三鑫汽运公司。赣CK34**号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赣CK5**挂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投保了其他商业险,属于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年检,我司在核对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后才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加上营养费不能超过26元/天。5、误工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行业标准计算,同时误工天数我司认为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实。6、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按10元/天为宜,精神抚慰金应当以4000元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确定是多少,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摊。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吴学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西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谢西生驾驶证、赣CK34**/赣CK5**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谢西生持证驾驶该车,该车系被告三鑫公司车辆,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高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376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五):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学习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3090元;证据(六):泉港村委会证明。证明吴学习从2001年起就外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七)泉港村委会、太阳圩派出所证明,游水英、吴建成、吴乐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3人;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谢西生、三鑫汽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对证据(四)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七)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谢西生、三鑫汽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赣CK34**/赣CK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单签收单、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主车一个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我司已经就答辩中涉及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原告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被告谢西生、被告三鑫汽运公司承担。被告谢西生、三鑫汽运公司经质证表示这个不可能我们承担,我们第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要承担也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上的章是我们的,保险员拿着我们的章盖了多少我们也不清楚,这个免责条款对我们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谢西生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经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举证分别对证明目的等持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三性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一)至(七)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经被告三鑫公司质证,证明目的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举证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20时10分,原告吴学习驾驶赣CT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阳往相城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太阳镇太阳至相城公路路口时,与停在路面的赣CK34**/赣CK5**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吴学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N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西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学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学习从事故现场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9376元(该款由被告谢西生支付20100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8日经江西省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学习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赣CK34**号车登记在被告三鑫公司名下,被告谢西生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车由被告三鑫公司在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谢西生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吴学习为农业家庭户口,经常从事建筑方面的服务性工作,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刘水英(1941年2月出生),共生育原告等共有6个子女,原告与其妻生育有儿吴乐兰(1998年2月出生)、儿子吴建成(2006年7月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西生驾车与原告吴学习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吴学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3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9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或本人个体户执照,故本院参照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2013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营养日、护理时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8元/天×120天=10560元;护理费确认为88元/天×60天=5280元;营养费确认为10元/天×60天=600元;伙食补助费16元/天×24天=38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金额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40元;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被抚养人游水英抚养费为5654元/年×7年×10%÷6=660元,被抚养人吴乐兰抚养费为5654元/年×2年×10%÷2=565元,被抚养人吴建成为抚养费为5654元/年×10年×10%÷2=282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3144元。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主张对20%非医保部分不应进行理赔。称其将条款送达给了被告三鑫公司。因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关中介机构证明非医保部分的具体金额,对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学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3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1694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2元、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吴学习。二、鉴定费3090元。由被告谢西生承担。三、原告吴学习的其他损失28360元,由被告谢西生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给原告吴学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吴学习返还17010元(20100元-3090元)给被告谢西生。四、驳回原告吴学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谢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陈代礼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