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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鹏与许林青、许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许林青,许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6号原告:朱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官春嫦。被告:许林青,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许林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朱鹏诉被告许林青、许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委托代理人官春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林青、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诉称: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用作资金流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如未能还清借款,自愿通过拍卖名下财产还清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1916.67元);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许林青、许林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现借到朱鹏先生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到期准时还回本金100万元。许林峰、许林青自愿共同承担此笔借款,并承诺两人名下的所有物业作抵押担保,如不按时还清,两人愿意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变卖解决。《借据》上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写明收款账号为工行红棉支行6222083602004148356的许林青账号。同日,被告许林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许林青名下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威尼国际28楼2801至2812房共十二个房产二次抵押给朱鹏先生。但原告述称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62×××56账户向被告许林青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红棉支行6222083602004148356两次汇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被告许林青收款账户汇入1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1916.67元)。原告述称两被告借款到期未还,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已到期,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内,借款到期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主张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林青、许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林青、许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许林青、许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鹏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许林青、许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吕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