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飞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回龙湾蓝天商城12楼32号。法定代表人:龚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青,公司职工。原告李飞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1次审理,审理中被告对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休庭,继续提供证据,本案中止了审理,现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2次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建设了泗水县中册镇狂家庄村的社区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地材并租赁我的塔吊和搅拌机,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60余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租赁费318,564元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18,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合同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水县中册镇狂家庄村村委会在泗水县中册镇人民政府会议室签订社区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上被告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济1)”,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金平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材,2010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金铭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书》、《搅拌机租赁合同》,合同书上均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济1)”的公章。2011年6月3日,经双���结算,截至2011年5月份,共欠:水泥款269,812元、黄沙款66,427元、石子款9,485元、沙子款38380元、塔吊租赁费221,260元、地表螺丝款1,400元、搅拌机租赁费5400元,共计612,164元,项目部已经支付318,600元,余款293564元,另5台塔吊运输安装拆费用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被告对余款293,564元及塔吊拆运费用25,000元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8,56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地材及租赁原告的塔机和搅拌机,双方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款318,564元,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赁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租赁款318,5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合同章不予认可,但被告对与泗水县中册���狂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合同章与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章一致,能够证明租赁合同系被告签订,且结算单也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1)”的公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没有注明所付款项是货款还是租赁费,原告主张欠款为租赁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租赁费人民币318,5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荃审判员 许贵梅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