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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天与孙宝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孙宝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委托代理人谢国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行。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亮,被上诉人孙宝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日,刘天驾驶其所有的津D552**号莲花牌小轿车,在津南区津港公路32.8公里处,与孙宝行驾驶的津LC09**号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孙宝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宝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宝行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案外人李**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787号、(2012)南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宝行及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孙宝行及李**31149.9元,其中赔偿孙宝行20877.9元。后孙宝行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天及**保险公司赔偿孙宝行医疗费、用血互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73649.4元。经孙宝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孙宝行多发肋骨共计12肋骨折已构成Ⅷ级(八)级伤残;左股骨颈、左股骨干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天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宝行80850.1元。现孙宝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天赔偿医疗费46503.98元、用血互助金440元、误工费33235元、护理费10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一审庭审期间,孙宝行称曾对左股骨干骨折一处伤情做了司法鉴定,但由于该处伤情至今尚未愈合,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孙宝行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伤情为“骨折不愈合”,因此产生了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天应对孙宝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天主张孙宝行已就伤情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不应当再向刘天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是受害人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本案中,孙宝行虽基于伤残等级向刘天主张过相关权利,但根据其伤情,又后续产生了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刘天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45703.98元,有票据。2、用血互助金440元,有票据。3、护理费2269元,孙宝行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交需由2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29天)由1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纯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孙宝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孙宝行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酌情考虑200元为宜。6、营养费725元,根据孙宝行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29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由于前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判决案外人**保险公司赔偿孙宝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故对孙宝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宝行的损失共计50787.9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刘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故刘天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孙宝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787.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孙宝行承担361元、被告刘天承担4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宝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等程序违法,孙宝行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刘天承担。被上诉人孙宝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天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1、孙宝行于前两次诉讼及本次诉讼期间提交的起诉书、孙宝行的委托书、保全申请书,以证明孙宝行签名的笔迹不同,不能确定孙宝行本人提起诉讼,且孙宝行提交的本案起诉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孙宝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向刘天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刘天送达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3、原审法院的流程管理信息表,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孙宝行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宝行于一审诉讼期间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起诉、审判等予以认可。起诉书的落款时间写为2012年是笔误,起诉时间应以2014年5月的立案时间为准,孙宝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仅证明原审法院按简易程序立案,本案后来转为普通程序,孙宝行亦补交了诉讼费。本院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非孙宝行本人提起诉讼,亦不足以证明孙宝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未向刘天送达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不予采纳;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及存在程序违法,不予采纳。本院于二审期间查明,孙宝行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肋骨、胸骨柄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孙宝行在本案中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2013年8月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于同日立案;一审诉讼期间,孙宝行本人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于一审诉讼期间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刘天的委托代理人谢国亮送达了裁定书,谢国亮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一审庭审期间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刘天的委托代理人谢国亮到庭参加庭审,就孙宝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宝行于2014年5月起诉主张其在2013年8月12日及之后产生的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天主张孙宝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宝行作为原审原告亲自参加一审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应视为其本人提起诉讼,刘天主张非孙宝行本人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天主张证据未经质证,因刘天的代理人谢国亮于一审庭审期间就孙宝行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刘天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天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故对刘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孙宝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刘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就孙宝行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宝行虽就其伤情曾向刘天主张过相关权利,但在本案中,孙宝行系因左股骨干骨折处的伤情未愈合,于2013年8月再行住院治疗29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后续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刘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孙宝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票据等,结合孙宝行的实际伤情,对孙宝行主张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的数额予以确定,并判令刘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天上诉主张不赔偿上述费用,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刘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