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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秀清与颜仕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民一初17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清,颜仕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秀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仕沃,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秀清诉被告颜仕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江燕路东江酒楼饮茶,因被告将洗完茶杯的水泼向台面,将原告的食物弄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竟对原告破口大骂,继而拿起一碗滚烫的粥砸向原告,并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用茶壶、碗猛力殴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先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后,还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至今出现严重的后遗症。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故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33958.7元。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认为被告用茶水弄脏了她的食物,用热水泼向被告。被告一时情急,拿一碗温水向原告泼去。由于左手被挡了一下,碗飞出去砸在原告面部。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推到在地。被告经公安机关一日一夜的扣留、审问和监管,最后被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后,被告才回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全部都不合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诀字(2014)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在江燕路东江酒楼饮茶期间,与搭台的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泼水。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茶壶砸伤原告面部。经法医鉴定,损伤暂属轻微伤。被告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罚款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交。原告受伤后,先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后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319.9元。另原告在原住院治疗期间,另行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照CT及治疗,共发生费用1413.58元。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秀清因钝物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按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拾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从事穿珠工作。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1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因琐事而产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九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确认其医疗费8733.48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全休一个月。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医嘱其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6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无法提交其从事工作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428.98元(32598.7元/年÷365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伤势轻微,其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要求被告赔偿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其被殴打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单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请护工7天共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是鼻骨骨折,住院一周后并非生活无法自理,且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3月19日至出院前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8733.48元+误工费1428.9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00元=12562.46元。依前所述,被告应赔偿11306.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仕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11306.21元给原告陈秀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1407元,被告负担83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寒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