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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殷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乙。2011年,因孩子上学,迫于经济压力,被告外出西安打工。2013年被告借口打工离家,之后与家庭联系甚少,夫妻关系日渐疏远,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从不补贴家用,原告因孩子上学费等问题向被告求助,被告起初还答应,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当原告再次打电话时,发现被告已经换了电话号码,自此联系不上。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分居两地多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孩子不尽父亲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乐镇尚家村尚东组44号砖混房屋一院,共7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婚姻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殷某乙身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7月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亦未回家,原告及其家人无法与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与原告及其家人不予联系,原、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教育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殷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殷某乙抚养费。原告诉求分割家庭财产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缺席,亦无法查证,本院对其不予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殷某甲每月支付殷某乙抚养费300元,至殷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