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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商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仲婷婷与高鹏海、钱澍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婷婷,高鹏海,钱澍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892号原告仲婷婷。被告高鹏海。被告钱澍民。原告仲婷婷与被告高鹏海、钱澍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海、钱澍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婷婷诉称,2014年3月4日,陈某借到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高鹏海、钱澍民对借款进行担保,现在过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还款,现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12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高鹏海、钱澍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高鹏海、钱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仲婷婷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仲婷婷人民币125000元整,同时备注借期两个月,被告高鹏海、钱澍民在借条右下角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注明保证担保方式,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选择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高鹏海、钱澍民主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备注借期两个月,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高鹏海、钱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海、钱澍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仲婷婷人民币125000元整,并给付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高鹏海、钱澍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