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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平、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为宣泄情绪,用路边砖头将大连市中山区X小区X号奔宝4S店断桥铝窗中空玻璃砸碎,随后又用砖头将停放在中山区X园X号附近的云马牌微型车左侧车窗玻璃和江陵全顺牌面包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上述物品损失经估价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5元、1936元、31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5元)。同日,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抓捕时被告人安某某持刀反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当庭认罪、悔罪。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为宣泄情绪,用路边砖头将大连市中山区X小区X号奔宝4S店断桥铝窗中空玻璃砸碎,随后又用砖头将停放在中山区X园X号附近的云马牌微型车左侧车窗玻璃和江陵全顺牌面包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上述物品损失经估价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5元、1936元、319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5元)。同日,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抓捕时被告人安某某持刀反抗。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徐某甲、杜某某、徐某乙陈述笔录;证人侯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安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侦讯说明;光盘一张;关于车玻璃等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持刀拒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