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大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大宇,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宇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大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大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家缘旅店其住宿的标一房间内,将打扫卫生该旅店的经理被害人于某甲子勒住后,殴打于的头面部,并用床单将于的嘴堵住,用电脑电源线将于的手脚绑住,抢走于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联想A628T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经法医鉴定:于某乙颈部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物价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大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大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高大宇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路家缘旅店租赁一标间居住,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大宇以维修电脑为由,将正在打扫卫生的该旅店的经理被害人于某乙叫到其居住的房间内,殴打于的头面部,并用床单将于的嘴堵住,用电脑电源线将于的手脚绑住,抢走于某乙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联想A628T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经法医鉴定:于某乙颈部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赃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大宇的供述、法医鉴定、谅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大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案发后赃物已经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大宇在实施犯罪时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大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巩东梅审判员 陈丰彦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