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鲁某、邵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邵某,鲍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某,徐州诚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某,徐州伍存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州诚讯广告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之一,住浙江省象山县。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徐州诚讯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邵某、鲍某、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0年4、5月间,被告人鲁某出于设立短信公司的目的,借助互联网联系到一个网名叫“小猪”的人(身份不详),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分二次通过互联网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从“小猪”处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3年5月,被告人邵某、鲍某共同出资在徐州设立徐州诚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讯公司),商定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不特定个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并收取费用。因该公司需要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作为开展业务的基础,被告人邵某、鲍某遂共谋准备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经营,并委托刘某甲代为在徐州寻找能够提供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而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邵某、鲍某欲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经营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谢薇(另案处理)联系到愿意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被告人鲁某。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刘某甲、鲍某在谢薇的介绍下,在徐州市三环南路“跑马汤”饭店邀请被告人鲁某吃饭并商谈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鲁某处购买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于当晚通过互联网腾讯QQ即时通信邮箱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传送给被告人邵某。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邵某、鲍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的诚讯公司成立,被告人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鲍某为公司幕后出资人,被告人刘某甲亦于2013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诚讯公司先后与徐州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城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等几十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短信服务协议,并开展了向不特定个人发送宣传广告短信的业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66200元,且尚有13万余元业务款未及收取。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通过远程勘验,使用被告人刘某甲的QQ号码(75×××44)登陆其QQ邮箱及绑定的微云网盘,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9日分二次发送到被告人邵某的QQ(QQ号:25×××72)邮箱的五个附件中,发现含有公民姓名、电话、住址、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达241964条。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鲁某、邵某、鲍某、刘某甲及同案人谢薇的供述;证人林某、黄某、李某、周某、焦某、刘某乙、陈某、吕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及所附勘验数据光盘;诚讯公司申请设立的相关工商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开户许可证、宣传册、企业营业执照、员工业务统计表、短信服务协议、发票存根联、短信发送明细清单及短信截图、记账明细;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邵某、鲍某、刘某甲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被告人邵某、鲍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其在本起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鲍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违法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鲁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41964条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证据同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经查,根据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新公(网)勘(2013)008号远程勘验笔录,涉案信息包含公民姓名、电话、住址、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等内容,共计十一项241964条,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是十一项文件中的第四、五、六、七项,共计72000余条。对于上诉人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与邵某、鲍某只从上诉人鲁某处购买过徐州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鲁某于2013年6月9日将公民个人信息拷贝给其,其于当晚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分两次发送给邵某,这与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新公(网)勘(2013)008号远程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远程勘验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9日晚分两次发送给原审被告人邵某含有公民姓名、电话、住址、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的大量信息数据达241964条,原审被告人邵某、鲍某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以上诉人鲁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与刘某甲于2013年6月9日晚分两次发送给原审被告人邵某的241964条信息数据中所包含的公民信息数量相同。而对于刘某甲于2013年6月9日晚分两次发送给原审被告人邵某的241964条信息数据中所包含的公民信息数量,根据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新公(网)勘(2013)008号远程勘验笔录,应为十一项文件中的第四、五、六、七项,共计72000余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鲁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且用于出售谋利,造成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刘某甲、鲍某、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