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BH0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涪江二桥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检查报告、证人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