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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基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潘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基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潘宏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徐基山,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宏岩,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良,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基山诉被告潘宏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基山的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被告潘宏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基山诉称:2014年7月17日10时34分,被告潘宏岩驾驶赣A×××××号轻型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1188公里950米处时,不慎与原告徐基山驾驶的无号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徐基山受伤,无号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华鑫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基山无责任。被告潘宏岩驾驶的赣A×××××号轻型货车已向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1.74元(医疗费12143.74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财产损失95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150元,合计22511.74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3、赣A×××××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的是机动车单程提车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我们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4、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宏岩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96.7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34分,被告潘宏岩驾驶赣A×××××号(临时号牌)轻型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1188公里9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基山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基山受伤,无号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基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华鑫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及胸部闭合性损伤、项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同时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同年8月19日及9月3日,原告两次复诊。其中9月3日复诊时,该院医生再次建议休息三周,同时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宏岩为原告徐基山垫付医疗费8996.74元。另查,原告徐基山自2013年1月10日起在桐城市新渡团结无纺布厂上班,月工资1800元。本院同时查明,赣A×××××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1.74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外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配件及修理费用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支条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徐基山受伤,是由被告潘宏岩不当行为造成。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潘宏岩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基山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143.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虽已74周岁,但根据本院实际调查,原告徐基山自2013年1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桐城市新渡团结无纺布厂上班,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根据2012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97.5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均载明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天数酌定为48天。施救费和停车费均是实际发生,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5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清单相佐证,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徐基山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2143.74元、误工费为4140元(60元/天×69天)、护理费1818元(101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8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70元,合计20551.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他损失为61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63.74元的85%计2944.18元;上述赔偿金额累计为20032.1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保险公司免赔15%的部分(3463.74*15%=519.56)应当由车主潘宏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基山的损失170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基山的损失2944.18元,合计200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潘宏岩赔偿原告徐基山的损失519.56元,从其为原告徐基山垫付的医疗费用8996.74元中扣除此款后,余款8477.18元原告徐基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潘宏岩;驳回原告徐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徐基山负担32元,被告潘宏岩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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