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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杰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特字第44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邹某某,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申请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某称:借款人(被申请人)邹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李某某借款,申请人同意借款58万元给被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款58万元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6个月;6个月利息4万元由借款人一次性付清;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按月支付2.5%的月利息和2.5%的融资服务费并按违约金额支付日利率5%的罚息。申请人将58万元款项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了被申请人邹某某的银行账号上。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的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295**号)向申请人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借款后,借款人(被申请人)邹某某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4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295**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李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融资服务费和罚息,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被申请人)邹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李某某借款,申请人李某某同意借款58万元给被申请人邹某某,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款58万元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6个月;6个月利息4万元在借款时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日还清借款本金,如借款逾期,借款人应按月支付2.5%的月利息和2.5%的融资服务费并按违约金额支付日利率5%的罚息。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其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将58万元款项转账到了被申请人邹某某的银行账号上。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某签订了《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邹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的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295**号)向申请人李某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某签订的《冷水江市房地产债权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李某某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邹某某所有的冷房权证字第000295**号房产的抵押权。借款后,借款人(即被申请人)邹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申请人李某某6个月期间(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4万元,该笔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融资服务费和罚息,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的月利息2.5%、融资服务费2.5%和支付日利率5%的罚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李某某依法可以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办建新居委会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295**号,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李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申请费2933元,由被申请人邹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曹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