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汉福、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汉福,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650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磊,男,31岁,汉族,系该单位集里支行副行长。被告胡汉福,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胡汉福、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李自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胡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5年4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8.3125‰,被告将其位于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3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已达9个月,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按约还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45527.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汉福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近几年被告经营生意亏本,暂无力偿还本息,被告愿尽力在2015年4月11日前偿还本息。被告李明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情况及被告已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汉福、李明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情形及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只支付10000元利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汉福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作了抵押;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胡汉福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催促还款的事实;被告胡汉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被告李明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汉福、李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认为,该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胡汉福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胡汉福、李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胡汉福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31号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对构成借款人违约的情形进行了约定:“(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5)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的措施。两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均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起被告因经商亏本、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胡汉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两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9个月利息45527.5元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浏阳农商行与被告胡汉福、李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汉福发放了600000元的贷款,被告胡汉福应当依约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两被告借款600000元虽未到期,但《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对违约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形、浏阳农商行在借款人违约事件发生后行使“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权利进行了约定,而两被告目前因经营状况恶化,已连续9个月未偿还利息,影响到本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浏阳农商行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45527.5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借款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胡汉福、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45527.5元。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胡汉福所有的,坐落于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31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000014**号)在前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5元,由胡汉福、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如意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李自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