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高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陶恒泽与曹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恒泽,曹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陶恒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亚梅、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仕美。原告陶恒泽与被告曹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恒泽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仕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恒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泰兴市粤美船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仕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曹仕美向原告陶恒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恒泽人民币柒拾万正(700000.00),借期为陆个月,利息为月息叁分(3%)借款人:曹仕美2013.6.4”。2013年12月13日被告曹仕美与被告陶恒泽、李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曹仕美投资的江苏省泰兴市粤美船厂需要拆迁补偿,该拆迁补偿款优先偿还陶恒泽、李某某、韩某某、胡某某,债权以借条为准等内容。原告陶恒泽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曹仕美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曹仕美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仕美向原告陶恒泽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有借条、协议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仕美应向原告陶恒泽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期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陶恒泽与被告曹仕美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仕美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仕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恒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被告曹仕美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80元,由被告曹仕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