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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谢夏某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夏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江表上街村横塘二巷*号,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夏某伙同梁洪某、卢伟某、梁灿某、招燕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南巷三路碧湖花园碧水轩L座302房吸食“K粉”。次日22时许,谢夏某再次同梁洪某、卢伟某、招燕某四人一起吸食“K粉”。同月19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谢夏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起获白色晶体粉末一包。经鉴定,起获的物品净重1.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吸毒现场起获吸毒工具椭圆碟子1只、绿色吸管1支。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椭圆碟子1只、绿色吸管1支、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23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间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