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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增平与王忠有、段海军、韩城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李增平,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镇人。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李增平妹夫。被告段海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被告王忠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被告韩城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渭清路渭运集团大厦五层。负责人秦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川,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增平诉被告王忠有、段海军、韩城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平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军、四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渭南天安保险负责人秦智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平诉称:2013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K-035**号“大众捷达”牌轿车沿204省道从神木向锦界方向行驶,行至204省道97KM+900M处时,与违章停靠在路边的陕E363**号牵引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遭受重伤,同车乘员张润平、许文兵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先后在锦界开发区医院、神木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用13万余元。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胸椎管狭窄症、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眶内异物、头皮裂伤、闭合性脑部损伤等。截止目前仍然处于昏迷状态,生活无法自理,尚需进一步治疗。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海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段海军的陕E363**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忠有实际所有,以韩城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渭南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为乘员许文兵垫付的费用等共计159072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机动车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予赔偿。2、原告在锦界开发区医院、神木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33145.1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①李增平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②李增平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③李增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支出鉴定费27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陕K-035**号“大众捷达”牌轿车车损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4944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购买上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支出情况。6、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自然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等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支出情况。8、证人许文兵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早上6点钟左右,因为有雾,被告段海军违章停车,导致原告及其证人在事故中受伤。9、居住证明、租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10、乘员许文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赔偿协议,证明乘员许文兵的上述赔偿2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忠有未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渭南天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评定被告予以认可,但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人为刘增平,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应予核实。被告王忠有的陕E36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渭南天安保险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忠有的陕E363**号牵引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渭南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只是停靠路边,其责任并不大;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有异议,登记车主与原告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5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的证明或建议,不予认可;对第6组户籍证明,没有显示与与原告之属抚养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予认可。对第7组交通住宿费票据,只认可三张火车票,其余存在连号情形,存在伪造嫌疑,故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人许文兵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其前后有出入,不予认可。对第9组居住及租房证明,其表述不具体,不能完整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第10组证据,其发票记载为“许文斌”,而病历记载为“徐文兵”,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另外,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需要换票,予以证实。被告王忠有的质证意见与渭南天安保险一致。对被告渭南天安保险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王忠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因原告遭受重伤构成严重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使用上述残疾辅助器具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均为其所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故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租房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受伤严重,其家属及陪护人员众多,且治疗期间较长,亦属必要、合理支出,但数额相对较大,酌情认定8000元。对证人许文兵的证言,其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和现场照片等基本一致,但事发当天是否有雾,以及被告车辆是否开警示灯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方未提供其余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以证人一人之言而断定,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经核查,其行驶证登记为“刘增平”系登记部门笔误,已予更正。对许文兵的病历记载与医疗费票据有不一致处,亦经核实为同一人,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渭南天安保险提交的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陕K-035**号“大众捷达”牌轿车从神木向锦界方向行驶,行至204省道97KM+900M处时,与违章停靠在路边的陕E363**号牵引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遭受重伤,随车乘员张润平、许文兵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先后在锦界开发区医院、神木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处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胸椎管狭窄症;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眼眶内异物;5、头皮裂伤;6、闭合性胸部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33145.1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3000元,支出交通住宿费8000元。事故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海军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结论为:鉴定结论为:①李增平颈髓损伤属二级伤残;②李增平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③李增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陕K-035**号“大众捷达”牌轿车车损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4944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增平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李须明,1937年6月9日出生,母亲胡拖小194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共四人。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段海军的陕E363**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忠有实际所有,以韩城市四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渭南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陕K035**号小汽车与被告段海军驾驶王忠有所有的陕E363**号“陕汽”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段海军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海军系被告王忠有的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本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王忠有承担。被告王忠有的车辆在被告渭南天安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13314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专门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7元×42天=4494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7×90=963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2=126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综合赔偿指数90%予以赔付即残疾赔偿金为20734×20×90%=373212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性护理,故其治愈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暂考虑五年,故其后续护理费为100元×365天×5×80%=146000元。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严重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考虑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45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李须明为15333元×5÷4×90%=17249.60元,母亲胡拖小为15333元×13÷4×90%=44849元。交通住宿费予以酌情赔偿8000元。车辆损失为49440元,为乘员许文兵赔付的费用为2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增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33145.10元,误工费96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期护理费146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98.60元、车辆损失4944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赔付许文兵医疗费等21000元,上述共计885279.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763279.70元由被告王忠有所承保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28983.91元。剩余534295.79元由原告李增平自行负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王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光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