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林国阳、林爱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胡德明。委托代理人:陈孝华、钟晓健。被告:林国阳。被告:林爱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林国阳、林爱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阳、林爱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国阳签订编号为1305625740840138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国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采取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国阳须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借款剩余本金;如被告林国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林爱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林国阳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国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国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林爱元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国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9223.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林爱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暂计欠息包括利息4640元、复息159.69元和罚息34424元,上述欠息实际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放弃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被告林国阳、林爱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国阳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爱元自愿对被告林国阳《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林国阳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国阳、林爱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林国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000元、利息4640元、复息159.69元和罚息34424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国阳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爱元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国阳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国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林爱元自愿为被告林国阳在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依法共同清偿被告林国阳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阳、林爱元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92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9223.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1元,减半收取7040.50元,由被告林国阳、林爱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