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玉龙流氓罪,刘玉龙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23号罪犯刘玉龙,外号“坑座”,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现在建阳监狱八监区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6日作出(1997)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龙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字第63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8月2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闽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龙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达84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罪犯食堂炊事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12月,2013年2月因担任罪犯班组长,表现突出共奖3分。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18.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2分,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9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