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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孟宝胜、张利平与孙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宝胜,张利平,孙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0002号案外人邢学磊。委托代理人刘英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鑫,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孟宝胜,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张利平。被执行人孙焰,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宝胜、张利平与被执行人孙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学磊于2014年12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学磊称,南开法院在执行张利平、孟宝胜与孙焰一案中,将属于案外人的两处房屋进行了查封,这两处房屋系案外人于2014年4月28日从孙焰处购买,双方签署了合同,案外人支付两处房款总计100万元,同时还支付孙焰25万元用于清偿房屋贷款。2014年7月孙焰将两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随即入住,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发现两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对孙焰与申请执行人孟宝胜、张利平之间的纠纷毫不知情,孙焰已将属于其名下房屋出售,案外人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案外人并无过错且已经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法院对这两处房屋的查封措施不当,故要求中止对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XXX号房屋及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XXX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两处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孟宝胜、张利平与被执行人孙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孙焰名下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XXX号房屋及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XXX号房屋进行查封,此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孙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宝胜、张利平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以查封的房屋其已购买并实际居住,应属案外人所有为由,要求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听证中,案外人提供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票据和收条、结清证明、他项权证、确认书、装修合同、房屋转让告知书、两处房屋房产证、孙焰离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中记载,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XXX号房屋及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均系被执行人孙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房款且实际居住,但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其已取得上述房屋权利,故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邢学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吴月中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