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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龙某诉龙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龙某某,杨秀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龙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龙立国。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杨秀潘。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诉被告龙某某、杨秀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法定代理人龙立国及委托代理人龙守林,被���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章林、被告杨秀潘的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某,被告龙某某、杨秀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8时15分,被告龙某某驾驶贵HH5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角八线12km+100m处时,碰撞行人龙某,造成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负次要责任。龙某伤后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18天出院。原告为住院护理达成协议,由原告方派人护理,被告方支付护理费140元/天,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伤后在家休养几月不能上学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755元;二、营养费(118×30元/天)3540元;三、护理费(118×140元/天)16520元;四、交通费842.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8×30元/天)354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龙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秀潘辩称:原告伤后被告龙某某的父母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945.3元、生活费836元。之后原告父母要求转院至刘彪骨科医院,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6660元被告龙某某父母已支付,并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父母认为原告构成了伤残并去鉴定,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而为此支出的交通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医疗费是已治愈后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医治时间,以其病历应只为62天。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龙某某在取得其姐夫被告杨秀潘所有的贵HH51**号二轮摩托车后,无证驾驶该车从坪地驶往八界方向。18时15分当该车行至角(布坳)八(界)线12km+100m处时,碰撞到行人即原告,造���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4)第BBW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8日)后出院,该院的医疗费计1525.8元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至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留诊治疗并已“康复愈合”。该所的医疗费6660元被告龙某某之父龙章林已支付,期间龙章林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为其支付检查费106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天柱县康宁医院照X光为此支出85元、2013年9月18日在群英大药房购药支出306元、10月8日在怀仁大药房购药支出560元、12月9日购药支出438元、2014年8月5日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支出130元。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天柱县人民诊断报告、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留诊治疗疾病证明书、留诊治疗病案,4、医疗费、住院费、购药发票、刘彪医疗费“收条”,5、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龙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说明事故当事人在车辆驾驶行为中均存在过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杨秀潘所有,由于其对该车保管不善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起因。从而致使被告龙某某能够得到驾驶该车的机会,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后果。说明被告杨秀潘对其车辆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一定民事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原告自负30%的次要民事过错责任;由二被告赔偿70%的主要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秀潘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能以此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此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侵权人被告龙某某和投保义务人被告杨秀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二被告按责任分担。对于被告龙某某之父龙章林称,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对此证人姚绍银出庭证实:去年开州八运会的最后一天,在刘彪诊所对面饭店龙章林要我给了原告之父龙立国1500元的生活费,没有收条;证人杨春松出庭证实:去年六、七月许,在刘彪诊所里面龙章林要我给了原告爷爷300元,没有收条;证人杨银仙出庭证实:去年的6月份我付了200元给原告之父,说是生活费。对此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否认三证人证明的事实,故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一、医疗费1755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支出的医疗费为2013年10月21日在天柱县康宁医院照X光支出85元,2013年9月18日在群英大药房购药306元,10月8日在怀仁大药房购药560元,12月9日购药438元,计1389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5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为放射检查支出的130元,据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疾病证明书”记载,说明其在2013年11月12日离诊时就已“康复愈合”。其八个余月后又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且没有提供该院检查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该检查与原告受伤有关联。为此产生的检查费13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118×30元/天)354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此原告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18×140元/天)1652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有该院“住院收费票据”佐证;而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出具的“��诊治疗疾病证明书”,说明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该所治疗,但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尚在天柱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时间上部分重叠。故原告在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118天的部分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护理的期限也没有医疗、鉴定机构的病历、鉴定意见佐证,故对原告诉需护理118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脚部受伤且为儿童,其治疗期间需要成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认其需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原告的为其爷爷,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其爷爷从事木材加工,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爷爷近三年收入的相关事实,只能说明其爷爷有收入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30850元/人计,其护理费应为7606.85元(30850元/年÷365天/年×90天)。四、交通费842.5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伤后是在本县治疗,虽未发生转院外地的交通费,但期间其与其陪同人员从住所地到治疗地产生了一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据天柱县刘彪骨科诊所治疗“疾病证明书”证实其2013年11月12日离诊时已“康复愈合”。之后原告再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8×30元/天)3540元。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留诊治疗疾病证明书”虽证明原告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1月12日“留诊”治疗。但原告没有举证其“留诊”治疗的相关病历佐证,故对原告请求1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护理天数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期间被告龙某某之父龙章林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实为7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虽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对其精神并未构成严重损害,且其身体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9895.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计10291.8元。两项费��之和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被告龙某某、杨秀潘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95.85元。由被告龙某某、杨秀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龙某负担100元,龙某某、杨秀潘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根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