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蒋学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蒋学斌,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龙、孟俊。被告:蒋学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晓胜。第三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威。原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蒋学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孟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本公司员工,于2010年6月10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原告在调查林海所所长时,发现被告的考勤存在弄虚作假,其因为是系县城员工上班时间须在客户处报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17日,2014年1月9日,其4次个人消费共计1631元,却向客户经销商三门长青的老板索要上述消费费用,在拿到上述款项后并将上述消费的回执交与经销商老板。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5.5.2.13条在执行公务或对外交往中索贿、受贿、收取回扣者,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为员工每年6、7、8、9月均有高温福利发放,因此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高温津贴。即使依据浙江省地方规定应对被告支付,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9月15日,因此相应的高温津贴应为580元(145元*4个月),而不是91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勤恳业绩突出,原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对于仲裁驳回被告其他请求,被告认为存在错误,特别是高温补贴,仲裁没有查清被告离职时间是在2014年,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高温补贴计算时间是从离职时开始计算。第三人述称:认同原告的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给予其过失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2014年8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未再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7.27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单位未向其发放过高温津贴。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0月14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15.43元、2013年度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高温津贴910元,合计人民币38325.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函、考勤资料、工资收入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有违规向经销商报销及其他违法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又遭被告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故可以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高温津贴。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蒋学斌赔偿金37415.43元、高温津贴910元,合计人民币383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蒋学斌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瑞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