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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镜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XXXX年冬天,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原告处居住,XXXX年两人回山东居住,XXXX年XX月XX日生大女儿,现随她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二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提出离婚。XXXX年XX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她便回东北老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无异议,他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XXXX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大女儿,现随原告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二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二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镜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