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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王俊平、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王俊平,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王亚军。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平。被告周玉华。原告王亚军诉被告王俊平、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平、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75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借款均汇至被告王俊平指定账号。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02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自2013年9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俊平、周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王俊平身份证号码:××乙方:王亚军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75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乙方以根据甲方的指示,将上述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号徐小强62×××11。甲方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归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三、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如期归还,甲方愿意提供本人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西大街大同新村13幢205室房产以及常州市都市桃苑四区125幢-1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额外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2、如甲方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额外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滞纳金,直至其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如甲方未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如超过三十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六、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俊平身份证号码:××电话:152××××0688乙方:王亚军身份证号码:××电话:137××××2888抵押人:王俊平身份证号码:电话:签约时间:2012年11月28日。”2.银行卡业务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0元。3.被告王俊平、周玉华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平、周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平与周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被告王俊平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总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王俊平指定的银行账号。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俊平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及交付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原件、银行卡业务回单、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事实的认定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俊平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俊平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截至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为人民币829343.83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俊平、周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王俊平、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平、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29343.83元及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亚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21元,由原告王亚军负担1604元,被告王俊平、周玉华负担237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37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