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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雄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男,汉族,1988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曾于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雄在盈江县太平镇芒允农场七队公路上,趁被害人张某某忙于照顾哭闹的小孩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公路上的手提挎包抢走。被告人李雄从挎包内拿走三枚戒指、一条项链、一条景颇族挂饰、一枚银元和人民币190元,并将挎包以及包里装着的一台白色E·XUN-E626C手机、钱包等物丢弃在公路边的茶叶地里。当日15时16分,当被告人李雄坐客车途径盈江县太平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裤子的裤包内查获抢夺到的一条黄色金属项链、三枚黄色金属戒指、一条景颇族挂饰,一枚银元和人民币119.5元。经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珠宝站)、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被抢夺的一枚花状戒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枚圆形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61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82元;一台白色E·XUN-E626C手机,价值人民币294元。对一枚镶有红色配石黄金戒指、一条景颇族挂饰、一枚银元价值未做出鉴定。被查获的所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李雄的户口证明、(2012)盈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3.证人陈某某的报案笔录;4.受害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5.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6.鉴定聘请书、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珠宝站)贵金属检验报告、盈发改价鉴(2014)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盈公(刑)鉴通字(2014)4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物品发还清单;9、被告人李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抢夺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雄八个月拘役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雄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玫审判员  张姜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