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吴长虎与刘世兵、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虎,刘世兵,裴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吴长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刘世兵,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裴兰英,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吴长虎诉被告刘世兵、裴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兵、裴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虎诉称:被告刘世兵因需资金临时周转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世兵拒不归还。另因刘世兵与裴兰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2400元)。原告吴长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年7月30日借条,证明:被告刘世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8月1日归还。被告刘世兵、裴兰英在答辩期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长虎与刘世兵系朋友关系,刘世兵与裴兰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刘世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长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8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刘世兵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兵向原告借款,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世兵未能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兵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兰英与刘世兵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裴兰英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兵、裴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长虎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8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刘世兵、裴兰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