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新军与郭凯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军,郭凯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郭新军,男,生于1974年9月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凯敏,男,生于1985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郭新军与被告郭凯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怀、被告郭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许,原告在家里剥玉米棒,被告来到原告家里向原告要犁地的钱,原告就对被告说,被告原来的地现在由原告耕种,被告却将地犁了,让被告朝组长去说,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原告也回骂了被告一句,被告就拿起原告家的铁叉准备打原告,被原告的母亲挡住,随后原告就与被告撕扯在一起,双方一直撕扯到门外街道,被告顺手在门外街道捡起一个小木凳在原告头部砸了一下,当即致原告昏迷,后原告家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眼睑挫伤等,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803.94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3.94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因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将被告原来耕种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但被告将地犁了,被告先让村民小组组长去向原告要犁地的钱,原告没有给,随后被告去找原告要犁地的钱,原告就骂被告,后来被告看见原告有打被告的迹象,两人就撕扯在一起,后双方撕扯到原告家门外街道,被告的妹妹上前拉架,原告将被告的妹妹打伤倒地昏迷不醒,被告才拿凳子打原告头的,被告的胳膊原来作过手术,在两人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推倒,在被告的脸上打了两拳,被告的胳膊现在受伤也更严重了,后来原告看见被告的妹妹倒地叫不醒,原告也就躺在地上了,被告的妹妹后来也住院了。总之被告去原告家不是为了闹事,是原告先骂被告的,被告家庭有困难,被告也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反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将被告原来耕种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被告将地犁了。后被告先让村民小组组长去向原告要犁地的钱,原告没有给,2014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去找原告要犁地的钱,两人发生争吵并互骂,后两人撕扯在一起,随后两人又撕扯到原告家门外街道并厮打在一起,被告的妹妹上前拉架,原告将被告的妹妹打倒在地上,被告拿一个小木凳子在原告头部砸了一下,致原告受伤倒在地上,后原告家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额部左侧头皮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左眼睑挫伤,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还还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花费医疗费5803.94元(实际医疗费票据应为5812.94元)。除医疗费外,原告还花费交通费1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3.94元,其中医疗费5803.94元;误工费2640元,按120元/天×22天计算;护理费1960元,按80元/天×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天×22天计算;营养费440元,按20元/天×22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776.94元,其中医疗费5803.94元,实际医疗费票据应为5812.94元,按原告请求的5803.94元予以核定;误工费1980元,按90元/天×22天计算;护理费1760元,按80元/天×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30元/天×22天计算;营养费440元,按20元/天×22天计算;交通费133元,按原告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核定。上述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对原告郭新军、被告郭凯敏、证人郭茂祥、郭德科、李会芳的询问笔录、原告郭新军在凤翔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告郭新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和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其理应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将被告原来耕种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原告耕种,被告向其催要犁地钱,原告本应妥善解决纠纷,但其却与被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将拉架人被告之妹打伤,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天赔偿误工费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相应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新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776.94的65%,即7005.01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伟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