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杨,男,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何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6日。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兵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兵至今尚未全部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336.99元,并承担至本金还清时止的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被告何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何兵向原告旺苍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于2013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被告何兵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旺苍信用联社催收,被告何兵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15667.41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何兵尚下欠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贷款本金64332.59元、利息506.55元。现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以下证据证明:1、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3、贷款催收通知书;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还款承诺书;6、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旺苍信用联社与被告何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旺苍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兵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何兵未如期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旺苍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何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旺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332.59元及2015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506.55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计至至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