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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的儿子汤某甲系离异夫妻。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到婚前共有的位于科右前旗跃进马场六队东山的玉米地里收割玉米,被告人汤某某与其儿子汤某甲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在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汤某某用自带的铁棍将陈某某左侧内髁骨打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侧内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汤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陈某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其他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汤某某归案经过、作案工具铁棍没有找到等事实;3、受害人陈某某的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按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4、高某某、王某、汤某甲的证言,证明案件起因及汤某某打伤陈某某的经过;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自己受伤的经过;6、被告人口供,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7、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明陈某某的伤为左侧内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