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北路某公司宿舍其妹妹陈某甲家中,用钥匙打开房门,趁其妹妹陈某甲、妹夫曾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曾某某放于房间内的一个男式棕色挎包(内有人民币204590元)。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男式棕色挎包及包内现金归还给其妹妹陈某甲。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459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并取得近亲属的谅解,本案赃款已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