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城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某与范梅、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范*梅,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城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毛**,男,1*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毛永*(儿子),男,1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毛*玲(女儿),女,1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被告:范*梅,女,1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李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杨*,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铁西一街。原告毛**与被告范*梅、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毛永*、毛*玲,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追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范*梅驾驶辽N**8**号轿车,沿凌源市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太平街市场路东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贫血。现原告无能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另辽N**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范围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被告范*梅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本案范*梅已构成刑事犯罪,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追加被告杨*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当时出事的时候我在车上,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现在没有太多的钱,我可以少出点,我就等法院判决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20分许,范*梅驾驶辽N**8**号轿车沿凌源市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太平街市场路东段与行人毛**相撞,致毛**受伤,发生事故后范*梅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水、胸腔积液、创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创伤性大脑水肿、多发性脑梗死、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术后、脑炎、多发性脂肪瘤,原告住院19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在车祸中受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945.73元、误工费15,907.41元、护理费27,7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700,083.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范*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原告248,000元,一次性解决,住院期间已支付8,000元),并要求撤回对范*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依职权追加车主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征求原告意见,其表示不增加请求数额。另查,2014年4月15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由范*梅负全部责任,毛**无责任。被告杨*系辽N**8**号轿车实际车主,辽N**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范*梅负全部责任,毛**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该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其所辩称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范*梅无偿为车主杨*代驾,无证据显示系临时雇佣关系,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属义务帮工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对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即在代驾人范*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范围内,由代驾人与车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增加请求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不足部分48万元应由范*梅与车主杨*分担,而范*梅已积极赔偿,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范*梅自愿多承担的部分不应免除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追加被告车主杨*应承担除交强险限额外一半的责任即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追加被告杨*赔偿原告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由被告杨*负担1,14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