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杨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甄同元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同元,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杨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甄同元。委托代理人吴菊芹。被告王磊。原告甄同元与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同元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苹果款35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苹果,价款共计46200元,未即时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苹果款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给付原告11000元,尚欠352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苹果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人民陪审员 杜福勇人民陪审员 鲁世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