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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容。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科。委托代理人付芸莹,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峰,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李培春,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芸莹、王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HL-SHXXXXXXXXa的《弱电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弱电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服务,项目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0元;款项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付10%,即45,000元,所有管线安装完成、固定设备送达现场后,支付40%,即180,000元;全部项目甲方及建议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315,000元;建设方使用一个月后支付15%,即67,500元;余款在项目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着手进行工程项目的相关筹备工作。被告亦如约支付了10%的工程款。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8月5日完成了综合布线系统、网络交换系统、程控电话交换系统、音视频系统、WIFI系统、HDMI分屏系统。2013年8月31日,工程的使用方即国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太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却未再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4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利息。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5,000元工程款,尚余145,000元未付,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故还应扣除73���400元,被告是愿意支付余款71,600元。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相应的付款条件以及付款时间。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后附报价清单。2、名称变更通知函以及项目验收材料1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经核实后确认涉案工程总的发包方是中晋公司,使用方是国太公司,中晋公司是国太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作为整个装修工程的承揽方将其中的弱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验收应由被告进行。原告在2013年9月仍在施工,从未告知被告工程已经完毕,也未与被告办理交付手续,工程未经被告竣工验收。且不应由使用方国太公司验收,而目前国太公司对该弱电系统的使用仍处于试运行阶段,桂箐路XXX号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发包方未做验收,国太公司在该址办公属于试运行阶段弱电工程设备安装数量的减少,目前不影响弱电系统的运转和使用,但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经核实后确认收到。2、结算单、收条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6万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原告确认该支票是被告的股东林之海交付原告方的郑财金,但其认为该款并非代表被告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而是双方此前中山东二路工程的款项。3、招行上海分行田林支行的交易明细各2份及被告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1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及9月30日,林之海分别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与60,000元,林之海是被告股东,上述款项是被告通过林之海向原告支付。原告经核实后确认二笔款项均已收到,但60,000元也是林之��支付的中山东二路工程的款项,140,000元是付的原告与林之海之间其他工程的款项。4、弱电系统合同书、开户许可证、弱电工程预算书、智能化系统工程报价清单、程控电话交换机报价清单、电信增值业务报价清单、现场交换机照片、施工图纸1组,证明弱电工程中设备使用的数量,现场实际结算设备数量减少,设备款73,400元应予抵扣。施工完成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做竣工结算,所以当时被告不清楚缺少了哪些设备,在诉讼前因被告尚有一笔尾款没有支付,故被告方人员去现场清点了数量并备注在报价单上。被告清点结果:智能化系统工程报价清单中第3项接入交换机应为8台,实为6台,故扣减2台的费用为4,300元,第4项接入交换机应为25台,实为20台,应扣减5台的费用,程控电话交换机报价清单第9项话机应为600台,实为490台,该缺少的台数由于是联通公司提供的,所以被告没有扣减,其他的扣减费用共65,350元详见明细。原告对报价清单没有异议,但清点是被告单方进行,没有通知原告,也无法看出被告清点的时间,故对被告清点的行为及扣款主张不认可;对于照片与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诉讼中,原告补充以下证据:1、国太公司验收及确认清单1份,证明系争弱电系统的相关配件已经由使用方验收确认,该验收清单是2013年8月31日国太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事后补充的,与原告证据2不同,而且该组证据中的报价单上的设备数量与实际设备数量是有出入的,故被告认为国太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2、上海傲饰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居家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林之海在上海居家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的名片、林之海在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的名片,证明林之海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他公司的股东,故林之海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海傲饰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说明其未再经营,且林之海本人已经确认了其付款的指向。3、国太公司对中山东二路工程的验收合格证明1组,证明林之海所付的二笔各60,000元系支付该工程的款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已经确认了支票及林之海的转账都是支付本案价款,付款应由付款方确认是付哪个工程的钱。被告补充提供林之海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林之海确认其向原告转账的二笔共计200,000元是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再次补充提供国太公司说明及预算书、报价单1组,证明国太公司就中山东二路XXX号弱电工程说明该工程由林之海负责安排原告实际施工,由建设方验收通过后使用,关于费用由林之海与原告自行结算。被告认为该证据其此前从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与林之海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据对本案所涉价款的结算无任何证明力。诉讼中,本院向林之海调查付款情况并制作谈话笔一份,林之海证实其于2013年7月22日交给原告公司郑财金一张60,000元的支票,因上海居室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室堂公司)欠被告工程费用,就将该支票交付被告,后其将该支票交给被告以支付桂箐路的弱电工程款。另,因为公司账上没有钱,其本人于2013年8月8日、9月30日转账140,000元和60,000元给被告,也是支付桂箐路的弱电工程款。上述三笔款项都不是支付的中山东二路XXX号的弱电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但因工程量不太,未签订书面合同,款项也是现结。因为原告在桂箐路的弱电工程中实际工程量减少,被告自行估算认为工程款约400,000元,故被告支付了45,000元、60,000元支票和140,000元转账款后,其认为已经超过原告工程量的50%,所以最后又按400,000元的15%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关于工作量减少因而价款减少的问题其告知过原告,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该笔录表明系争的桂箐路弱电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不是一人公司,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问题,林之海对系争工程不负责,对工程合同签订情况不明、对被告的经营不知情,其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林之海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补充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合同及报价单,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补充提供的林之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本人向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涉及国太公司对相关工程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署《弱电系统合同书》,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弱电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价格:1、网络交换系统;2、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3、综合布线系统;4、音频视频系统;5、WIFI系统;6、HDMI分屏系统,具体施工项目按报价清单,总价为450,000元。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进场施工通知后进行施工,乙方保证按如下工序同步完成以下各项事宜,所有管线安装进场后20天内,完成本合同所包含的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于2013年7月20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和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10%,即45,000元;所有管线安装完成,固定设备送到现场后,支付40%,即180,000元;全部项目甲方及建议验收合格后支付30%,即135,000元,建议使用一个月后支付15%,即67,500元;余款在项目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甲方可采取现金/支票等方式支付。售后服务乙方为对所装工程设备被告一年免费保修和应急维修。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工程未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甲方负担责任。合同后附《弱电工程预算书》及各项目报价清算1组,《弱电工程预算书》载明各项目合计价格493,487.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通过案外人龙邦装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45,000元。原告亦在桂箐路XXX号办公室进行了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后原告因被告未付清全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国太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的《关于桂箐路XXX号办公室信息化运营情况》,其中对“程控电话交换机系统、网络交换系统、WIFI无线网络系统、二楼会议室、HDMI电视分屏系统均记载为正常运营”。被告确认系争弱电工程系统由国太公司使用至今。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居室堂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因欠被告工程款,故将上海决策者经济顾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60,000元支票交付被告,以抵销工程费用。后同年7月22日,被告方股东林之海将该支票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入账。2013年8月8日和9月30日,林之海向原告汇款140,000元和60,000元。诉讼中,林之海向本院确认通过其交付的上述支票及由其支付的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就本案工程所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弱电系统工程的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并提供了工程使用方关于工程系统正常运营的书面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合同报价清单约定的数量,故要求扣减相应价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系争弱电工程运转、使用未受影响。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数量,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对被告方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工程完工、使用已逾一年,难以通过鉴定确切证明完工之初的设备状况,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鉴定的实际意义,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更重要的是,合同总价450,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低于报价清单的合计金额,合同价是弱电工程整体的价格,现工程整体并无足以扣减价款的质量问题,故被告以报价清单中的单价为基础要求扣减合同价款没有相应依据。其扣款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减价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合同价款应视作未变更。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第一笔45,000元无异议,但主张其收到的其余三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60,000元支票是案外人付给被告的工程费用,被告以该支票向原告支付本案价款,林之海仅是出面向原告公司人员交付该张支票,并不能以此说明所付系原告与林之海个人之间的款项。而林之海向原告汇款的60,000元和140,000元,其本人确认系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价款。原告对上述付款系其他工程所涉款项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述款项应作为被告所付本案价款,扣除后被���尚欠原告145,000元未付。对原告所称的与被告或林之海之间的案外工程,若其有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的,则原告可另行向付款方提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双方未验收故不应偿付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方有义务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而被告也确认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另外,原告承揽的弱电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整体装修工程的一部分,被告理应知晓原告的完工状况并且具备进行验收的条件,故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正式验收手续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使用方出具弱电系统正常运转说明的时间,可以推定在2013年8月31日弱电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开始投入使用。鉴于合同对被告付款方式约定了以验收合格及使用为时间节点且约定5%余款一年后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偿付原告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5,000元;二、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止;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8.15元,由原告上海航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0.90元,被告上海原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