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培与毛现伟、陈尚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赵培。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现伟。被告陈尚钊。委托代理人申智超,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星。被告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宗廷,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赵培因与被告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省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瑞,毛现伟,陈尚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智超,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培诉称,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在长垣县魏庄工人新村二期工地承包了建设工程,后又发包给毛现伟。赵培于2013年12月份受毛现伟雇佣,为其装车、卸车和按照塔机。2013年12月12日上午,在赵培装载塔机的过程中,由于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未取得相关资质未按规程操作,导致车上的塔机散落,将赵培砸伤,据赵培了解,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并且使用没有汽车吊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塔机装卸(陈尚钊系汽车吊的所有人,陈尚星系汽车吊的实际操作人),最终导致赵培受伤,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赵培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毛现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毛现伟将塔机的运输、安装承包给赵培,毛现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尚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赵培陈述的不属实,赵培和其他受害人上正在装车的塔机上面,造成塔机散落,赵培与毛现伟存在合同关系,赵培系其他受伤人员的雇主,应当由赵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陈尚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陈尚星具有汽车吊的操作资质,现场系赵培负责指挥,系赵培指挥不当造成的事故,并非陈尚星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受雇于赵培,赵培让其前去吊装塔机,赵培应当系雇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与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培要求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赵培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赵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谢元喜的书面证明1份,出庭证人谢明彦、谢永光、张峰的出庭证言各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上证据证明赵培受雇于毛现伟从事劳务,事故系陈尚钊指挥不当造成的,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毛现伟,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谢元喜、谢永光的笔录各1份,在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时谢永光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陈尚钊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指挥,谢元喜受雇于赵培,赵培为其他人发工资。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尚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尚星驾驶汽车吊的行驶证,陈尚星的驾驶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据此证明陈尚星具有操作资质,没有违章操作。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赵培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对赵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谢元喜系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证言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且有矛盾,不应当采用,因谢元喜的陈述内容与赵培、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院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对赵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毛现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定陈尚钊指挥不当,应当由专门机构出具事故鉴定报告,因该民事判决书在上诉后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系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内容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一致,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属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星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培对陈尚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谢元喜及谢永光的证言内容应当以本次庭审内容为准,因谢元喜、谢永光在本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与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河南顺安建设公司以事故与其无关为由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毛现伟、陈尚钊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培对陈尚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陈尚星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因陈尚星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证时间系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赵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赵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共计款3455.19元,据此证明赵培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3张,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赵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的票据没有提交每日清单,没有长垣县中医院的转院证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因赵培提交了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证相印证,赵培在长垣县中医院出院时医嘱系继续治疗,赵培从长垣县中医院出院当天转滑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一致,对赵培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应当进行赔偿,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350元的票据系加油费,不应当赔偿,因对赵培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进行赔偿,赵培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属赔偿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毛现伟在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承包建筑工程,需要使用塔机进行工作,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雇佣赵培、赵景军等人对塔机进行运输安装。2013年12月12日,毛现伟联系赵培、赵景军等人到长垣县东关铝厂装塔机,并将塔机运输至施工工地进行安装。陈尚钊联系谢元喜、付庆文、谢明彦、谢永光各自驾驶其车辆到东关铝厂运输塔机,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汽车吊将塔机向付庆文等人的车辆上吊装塔机,陈尚钊雇佣的司机陈尚星负责驾驶汽车吊,陈尚钊负责指挥汽车吊向车辆上装塔机。当天上午,在向付庆文的车辆上装塔机时,因陈尚星吊装的塔机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一人扶不稳,陈尚钊安排赵培、赵景军等四人上车辆上面扶稳司机驾驶室,在司机驾驶室向车辆上停放时,因捆绑车辆上面的塔机散落,致使赵培、赵景军、谢元喜身体受伤,付庆文死亡。赵培受伤后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98.5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尾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天赵培又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56.69元,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赵培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0元。另查明,陈尚星驾驶的汽车吊具有行驶证,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操作资质。付庆文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现伟、陈尚钊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现伟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付庆文近亲属损失的40%,付庆文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毛现伟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时装载的塔机系毛现伟租用陈尚钊的塔机,毛现伟安排赵培、赵景军到装载现场进行工作,赵培、赵景军及出庭证人张峰均陈述系受毛现伟雇佣到现场为毛现伟提供劳务,毛现伟、陈尚钊、陈尚星均认为将塔机的运输、安装工作承包给赵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培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赵培、赵景军、张峰为毛现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培、赵景军系提供劳务者,毛现伟系接受劳务者。赵培、赵景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者毛现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培、赵景军、谢元喜及出庭证人张峰、谢永光、谢明彦均证实在装载塔机时系陈尚钊指挥,在已经装载的塔机捆扎不牢的情况下,陈尚钊安排多人到已经装载的塔机上面工作,致使捆扎塔机的绳索断裂,塔机散落导致事故的发生,陈尚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陈尚星具有驾驶汽车吊的特种作业许可证,驾驶的汽车吊具有相关手续,陈尚星按照陈尚钊的指挥进行吊装,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陈尚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培认为毛现伟承包的工程系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毛现伟、河南顺安建设公司均不认可该事实,故赵培要求河南顺安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培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已经装载的塔机不稳定,多人站在上面具有危险性,赵培仍然到塔机上面,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经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本一致,故应当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赵培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毛现伟赔偿赵培损失的40%,陈尚钊赔偿赵培损失的40%,赵培自行承担损失的20%。赵培主张赔偿营养费,因其受伤较轻,其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培主张赔偿住宿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住宿费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培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本次事故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培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3455.19元,误工费139.3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共计住院6天,8475.34÷365天×6天),护理费477.3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一般护工收入29041元计算,共住院6天,29041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每天15元计算,共住院6天,15元×6天),交通费50元。上述损失共计4211.90元,应当由毛现伟赔偿赵培损失的40%,即1684.76元,陈尚钊赔偿赵培损失的40%,即168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84.76元。二、陈尚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84.76元。三、驳回赵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毛现伟承担25元,陈尚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