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巧娟、陈嫩俤与陈木雪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娟,陈嫩俤,陈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娟,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嫩俤,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雪,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因与被上诉人陈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的委托代理人蒋进、林连治,被上诉人陈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止原告陆续借款130万元给两被告,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其女陈文娜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巧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中2011年5月11日转款25万元、2011年8月1日转款25万元、2012年2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2年4月15日转款30万元、2013年2月21日转款30万,共计1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每年扣减14天计算利息。被告陈嫩俤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7次向原告女儿陈文娜的账户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2011年10月29日转款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1月13日转款138534元,其中11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8534元用于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转款57666元、2012年10月18日转款34600元、2012年11月14日转款20760元、2013年2月3日转款115986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262960元,共计491972元均系支付相应各期借款的利息。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向陈木雪暂借人民币114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肆万”、“月息0.02分%计算”、借款人和担保人处均为“陈巧娟”,在借条的左下方处记载“每年扣14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以往多笔债务的结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每年扣减14天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除2013年2月28日支付的计息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的9万元利息6420元与实际计算结果5820元(90000元×2%×(3个月+7日/30日)]有600元的差距外,其余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流水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往期借款的结算,且两被告一直按照每年扣减14天的计算方式、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双方往期借款结算可以看出两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借条记载的“每年扣14天”是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在被告出具新借条后的第18天起诉要求还款付息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巧娟、陈嫩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木雪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陈木雪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2元,由被告陈巧娟、陈嫩俤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巧娟、陈嫩俤负担。宣判后,陈巧娟、陈嫩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从2011年5月11日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息2%,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转账记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支付2013年3月1日借条所述的114万元。四、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月利息仅为万分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木雪辩称:被上诉人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4万元及被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在借款后按照月息2%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款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被上诉人陈木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资金往来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流水记录,原审认定两名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尚欠被上诉人114万元是对往期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结算,且月息是2%是正确的。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114万元借款、月息是万分之二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2元,由上诉人陈巧娟、陈嫩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