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合林与株洲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林,株洲市煤气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合林。委托代理人周艳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欧阳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谋琪,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合林诉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日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治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辉、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林诉称:原告陈合林是株洲煤气公司的下属部门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岗职工,在1999年,经煤气劳服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分配煤气生活区平方2栋1号给原告居住。2010年因被告要在煤气生活区新建经济适用房,于2011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所住整栋平方进行拆迁。在没有通知原告及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砸开门锁,将房内物品搬走。在强拆过程中给原告造成财物损失不下叁万元整,经与被告多名领导协商,于2011年1月29日给予了原告赔偿金叁万元整(其中:室内现金丢失22000元,损坏部分物品8000元)。房子没了,原告请求被告根据株政发(2010)38号文件,给予安置及补偿,把搬走的物品归还,但被告却不予理睬。通过上访,被告才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国资委要求被告解决原告上访诉求,被告却置之不理,对国家政令、政策更是视而不见,原告耗时费力近9个月,生活所迫,实属无奈)。在签协议时,被告下属生福分公司经理口头承诺由其下属职工把搬走的物品清点归还原告。但其下属职工总是以有事,一有时间就通知原告为由推诿不来。大约2013年6月份时候,被告把搬走原告的物品私自处理掉了,价值七万多元。还有三本相册的丢失,是原告三代人的成长过程的写照,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丢掉原告物品的损失,而被告却拒绝赔偿,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被告改善职工住房,职工却因此倾家荡产。原告下岗多年,无家可归,妻离子散,无以为生,户口何处落?求助政府,来回奔波,花了不少交通费和误工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78279-8000=70279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572元;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更正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包括相片的损失。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出租屋内的财物搬走,原告未搬走,属原告自身造成的;三、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合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实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内实物数量,实际价值为78279元;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不同时间内就不同事项达成协议(财物损坏赔偿3万元及不分配经济适用房补偿2万元);4、收款收据一份(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已赔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整(在强拆过程中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赔偿);5、2012年12月18日由株洲市房地产综合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无住房,被告拆迁后按照相关规定应安排原告经济适用房;6、信访材料复印件六张,欲证明原告因强拆房屋要求被告安置、补偿、归还搬走的财物、私自处理原告财物之事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没有解决;7、相片复印件五张,欲证明原告财物被损毁的事实;8、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保存在杰澳思光电财务室),欲证明原告打零工的日工资200元;9、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已支付原告财物损坏赔偿3万元,3万元中含现金丢失22000元;10、车票凭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372元。11、2012年7月8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庭审退回),欲证明原告通过上访,被告支付原告不分配经济适用房补偿金20000元;12、石公刑拘通字(2011)0224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庭审退回),欲证明被告在赔偿原告30000元后要求原告退回30000元,原告未退回,被告将原告以敲诈、勒索到石峰分局报案。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3、2013年1月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财物损失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证据1,经法庭质证,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无异议,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捏造的清单,需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一方制作,并未提供相关佐证来证明原告的损失,真实性无法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就原告的财物损失已经达成了协议,且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双方签名盖章,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就原告的财物损失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之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协议书,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分配经济适用房,被告多次询问原告是否要经济适用房,原告不需要。并且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关于对其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陈合林通知租赁房拆迁补偿情况的汇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就原告租赁房内的财产达成了协议,且赔偿了原告50000元整。被告已经尽职尽责要求原告搬迁,原告迟迟不肯搬迁,此事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其他5张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反映不出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该组证据的证据形式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时间、地点说明,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原告未提供原件;二、2013年8月7日及2013年9月3日的两张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本院认为,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日收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9,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原告所述的现金损失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仅能证明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给予了原告陈合林3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0,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从原告的住址来看,长沙至株洲的交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注明车票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1,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所写,所写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佐证,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2,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明了原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拘留的,原告将煤气公司生活服务部经理桂太平非法拘禁56小时而引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3,原告陈合林认为协议书是就原告在拆迁过程中的财物损失30000元赔偿,赔偿中包含22000元的现金及8000财物损失,但是未对原告租赁房内的搬走的财物损失70279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分别与证据3、证据4一致,对证据3、4已经予以说明、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合林系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的下属部门劳动服务公司的下岗职工,原告陈合林租住在株洲市煤气公司分配给劳动服务公司煤气生活区2栋1号内。因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新建经济适用房并委托株洲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株洲市煤气公司煤气生活区2栋1号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于2011年1月26日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并将原告陈合林租住的屋内的家具等其他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拍照,移至社区办公室,由被告进行保管。在拆除过程中损坏了原告陈合林租住的屋内财物。2011年1月29日为此被告赔偿了原告陈合林房屋拆除损坏财物赔偿金30000元。此后原告就赔偿金、分配经济适用房等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2013年1月2日为此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给予陈合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伍万元整(其中于2011年1月29日已支付财物损坏赔偿金叁万元),其余贰万元由株洲市煤气公司一次性付清。二、不分配经济适用房。三、劳服公司每年每月补偿费用200元。……同时原告表示其财物仍要领回。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一直未将被告保管的其财物领回,2013年10月被告因需腾房将保管的原告陈合林租住的屋内的家具等其他财产丢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在搬迁原告财物过程中,将原告财物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然相关财物已不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财产情况及价值。鉴于原告已多年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财物损害赔偿金3万元,另原告未及时将被告代其保管财物领回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相关财物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诉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合林财产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陈合林承担580元、由被告株洲市煤气公司承担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治国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