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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辉与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蒋辉。委托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士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辉与被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力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生、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辉诉称:原告蒋辉受力之源公司聘用。2014年9月19日17时许,原告蒋辉在工作期间被扣件砸伤左手,后被送往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确认原告蒋辉与被告力之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力之源公司辩称:原告蒋辉从未在被告单位领取过劳动报酬,也未接受过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考勤等,故原告蒋辉与被告力之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蒋辉诉称的工地转包给邓户光,且蒋辉是被第三人合肥常业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业公司)掉下来的扣件砸伤,原告蒋辉应向邓户光、架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蒋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力之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3、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力之源公司将位于无锡万达旅游城C2区1#、2#、3#楼及部分附属车库工程木工分项分部工程分包给邓户光。针对蒋辉的陈述,本院通知邓户光到庭询问。邓户光陈述:其与蒋辉系老乡。2014年7月28日,其与力之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将木工工程的一小部分承包给蒋辉,当时说好22元/平方米。同年9月19日,蒋辉在无锡万达旅游城1号楼干木工活时被架业公司掉下来的扣件砸伤左手,蒋辉的医疗费是架业公司支付的。蒋辉对邓户光的陈述质证意见为:当时谈好按22元/平方米结算是事实,但不是承包。力之源公司对邓户光的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力之源公司将位于无锡万达旅游城C2区1#、2#、3#楼及部分附属车库工程木工分项分部工程分包给邓户光。邓户光将其中部分木工活交由蒋辉实施,双方按22元/平方米结算。蒋辉每月从邓户光处领取生活费1500元。同年9月19日17时许,蒋辉在无锡万达旅游城C2区1#楼整理木材时,被同在该楼施工的架业公司掉下来的扣件砸伤左手,后蒋辉被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中医院就诊。同年9月21日,蒋辉因“左拇指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1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骨骨折”。2014年10月11日,蒋辉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9月19日与力之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蒋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力之源公司对蒋辉的工作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力之源公司曾向蒋辉支付过劳动报酬,且蒋辉在庭审中认可与力之源公司人员并不认识。庭审中,蒋辉亦认可由邓户光召集至工地,每月从邓户光处领取生活费,邓户光对此亦予认可。故根据现有证据,蒋辉无法证实与力之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蒋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辉与被告常州市力之源劳务资源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务正文)审判员  李正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