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京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谌宏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京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谌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京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稳,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健豪,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宏杰。委托代理人孙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京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武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谌宏杰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武物业公司与谌宏杰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京武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谌宏杰系自动离职,并提供了《员工离职结算单》以及《离职申请》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离职原因栏中“个人原因”及《离职申请》中的“谌宏杰”均非谌宏杰本人书写,京武物业公司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内容系谌宏杰书写,但三名证人因均系京武物业公司的员工,与京武物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原审不采纳京武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谌宏杰自动离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京武物业公司及谌宏杰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情况下,原审依照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为京武物业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京武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京武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谌宏杰已休2013年的年休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在离职时进行了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休假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5天年休假为2012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并未明确具体系哪一年度的年休假,京武物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谌宏杰已经享受了2012年的年休假,原审结合举证责任,认定谌宏杰未休2013年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京武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员工离职结算单》中的2675元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该2675元的性质,也没有专门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因此,原审对京武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京武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谌宏杰在仲裁阶段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京武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文字并非谌宏杰本人书写,因此,原审认定鉴定费由京武物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京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