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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志坚与徐平、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坚,徐平,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李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陈志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李云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陈志坚诉被告徐平、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宏公司)、李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妙娟、被告嘉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敏、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及李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平、嘉泰宏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徐平出借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万分至二十计算)。被告嘉泰宏公司为被告徐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嘉泰宏公司还以其所有财产作担保。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划款人民币2,500,000元给被告徐平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徐平还款,但至起诉时被告徐平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平应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0月2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并由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嘉泰宏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其对被告徐平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李云兰系被告徐平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云兰对被告徐平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万分之二十每日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给原告;2、被告嘉泰宏公司对被告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云兰对被告徐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嘉泰宏公司所占被告李云兰90%的股权及相应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资金、债权等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嘉泰宏公司所有财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资金、债权等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不予认可,截止本庭开庭之日,被告已经通过深圳市赛宝康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控制的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人民币728,140.50元,并通过深圳市晶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控制的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人民币400,000元。故被告现拖欠本金应为人民币1,371,859.50元,而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陈志坚,同时原告也是该公司100%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关于违约金,原告所起诉的日万分之二十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同时也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所起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未对所诉求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备案,因此其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4、关于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因为借款担保合同并无明确的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5、关于受理费应按判决的结果依法承担。被告徐平、李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平于2012年9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平、被告嘉泰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利息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嘉泰宏公司以其公司的所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徐平还清借款及其利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被告徐平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并写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嘉泰宏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大额支付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上记载内容显示:2012年9月20日,原告从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徐平名下账户转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嘉泰宏公司提供2份情况说明、7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案外人深圳市赛宝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晶星光电有限公司受被告嘉泰宏公司委托,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向原告个人独资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进盛贸易有限公司累计转款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140.50元,原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转款,但不认可被告嘉泰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另查,根据湖南省南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徐平、李云兰于1999年5月17日在湖南省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足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前述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徐平、李云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大额支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付款凭证、明细表、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大额支付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嘉泰宏公司虽抗辩称在借款后累计还款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140.5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平、嘉泰宏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现被告确存在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优先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被告嘉泰宏公司抗辩的还款共计人民币1,128,140.50元,在扣除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后,剩余款项为人民币1,078,140.50元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被告抗辩称累计还款人民币1,078,140.50元应当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人民币1,128,140.50元系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50,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徐平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明确约定,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现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在2014年4月18日,确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原告起诉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对其所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就上述费用的支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嘉泰宏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嘉泰宏公司对被告徐平涉案借款以其所有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徐平还清借款及其利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嘉泰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嘉泰宏公司所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平、李云兰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徐平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徐平、李云兰共同承担。被告徐平、李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李云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平、李云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由被告徐平、李云兰、深圳市嘉泰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詹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