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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飞翔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月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彭月辉、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傅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XX8幢2单元404室的家中及地下室,先后3次容留王某、汪某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在其家中地下室内,容留王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其家中,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傅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傅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容留吸毒人员是朋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傅某系初犯,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未吸毒成瘾。3、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多人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自己吸食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