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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樊龙飞与朱东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龙飞,朱东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樊龙飞。委托代理人周胜豪、王莎(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建。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叉口。负责人胡连东,处长。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龙飞与被告朱东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珠高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豪、王莎,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快5点,天气阴沉,原告在京珠高速管理处负责的郑州新区收费站的办公楼顶层做铝塑板安装工程。因原告手里的切割机没有防护罩,坠落割伤原告的左脚,原告遂被送达莆田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莆田卫生院的人说必须要送到大医院去治疗,原告又被送达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朱东建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21.8元。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项目系被告上级单位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以BT模式实施的建设项目,由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原告诉状所称的铝塑板安装工程系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本案被告朱东健并不知情,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一事也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既非项目发包人、也非项目承包人,被告与该项目无直接法律关系,与原告亦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在原告受伤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东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牛超雷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地点为郑州新区收费站办公室顶层;朱东建系原告的包工头;切割机没有防护罩致使原告受伤;且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路途遥远,单位又不给假期,无法出庭作证。2、牛文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王苏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去上班,日薪200元,其余同上。4、王永亮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第二组证据:1、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0298.3元。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人费用日清单。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情况。5、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需要休养。第三组证据:1、事发地点照片,证明事发地点以及工作内容。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病所花费的差旅费用。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因单位不批假无法回郑,不属于理由,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2仅有一个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所述是因为切割机被铝板弹落造成原告受伤的,而证人证言中因为坠落割伤,两者存在不一致,事实不清。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所述,其与朱东建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管理处无直接法律关系。2-4待证人出庭后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出院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需要休养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中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照片仅显示郑州新区收费站,既不显示时间,也不显示原告本人及其工友以及原告受伤的施工工地。对第三组中的2真实性有异议,所有发票均系同一发票代码,即为同一辆出租车存在明显的作假嫌疑。被告朱东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公路互通式立交新建工程BT项目建设合同协议书。证据2、合同协议书。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工地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被告管理处上级单位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所通过BT项目建设的方式进行的工程项目,被告管理处既非工程发包方,也非承包方,不应当对原告受伤伤害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证据1中可见,合同完成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在此合同已经履行终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合同概况中仅为立体交叉新建工程,而非本案涉及的办公楼。对证据2合同并没有订立的日期,而合同标的为钢架结构,本案的为装饰装修工程,且依据招投标法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提供全部的招投表程序的合同,仅此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朱东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东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工地上工作,平时的工作是朱东建指派,受其管理,劳务费由其发放。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左足背割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出院证载明:1、继续石膏制动,术后三周去除石膏,行康复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两周后复诊。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0298.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现将提供的鉴定材料退回法院。原告亦未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系受朱东建指派到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的工地提供劳务,受其管理,劳务费由其发放,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故被告朱东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虽否认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朱东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东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案应由被告京珠高速管理处与朱东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10298.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每天79.56元,计算14天,共计1113.8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30元,共计42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共计280元。对于误工费,据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每天89.72元,计算14天,计1256.0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68.22元,由被告朱东建与京珠高速管理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东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建赔偿原告樊龙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樊龙飞负担六十八元,被告朱东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共同负担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