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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祁东县公安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匡某在自家屋后点火烧茅草,被害人欧某(系曾某之妻)以火势可能蔓延到自己家为由不准被告人匡某烧茅草,两人及其家人相互发生争吵。在争吵结束后,被告人匡某打电话给“华锋”、“刚徕”(均主体不详)、周某等人要求帮忙教训被害人欧某之夫曾某。随后赶到的周某跟随手持茅镰的被告人匡某和持西瓜刀的匡某甲前往曾某家。曾某见状逃往曾某甲家,被告人匡某用茅镰将曾某家木门破坏,并独自进入屋内打砸彩电、电饭煲、电风扇等物品。被害人欧某见自家物品被打坏,便手持锄头与手持茅镰的被告人匡某在屋前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欧某见打不过被告人匡某,便从屋前往坎下的稻田逃跑,并摔倒在稻田中,被告人匡某见状便用茅镰刀背打伤被害人欧某右腿。经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欧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欧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某于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调解协议书、承诺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欧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民币25,200元,被害人欧某对被告人匡某表示谅解。5、辩认笔录,证明由被害人欧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号照片是被告人匡某;由证人曾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号照片是被告人匡某;由被告人匡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12号照片是他打电话喊去为其助长声势的周某。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欧某的丈夫,2013年2月25日下午,匡某带了三个人到他家打门,她妻子欧某出面阻拦,匡某就打他妻子欧某,一直追到屋外的田里将欧某打伤,8、证人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匡某带其弟匡某甲和一个年轻人共三人持刀到欧某家打东西的经过等情况。9、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她在自家门前坎上种桔子树,被告人匡某与其妻、匡某乙、匡某甲和一个年轻人来到她家门口(其中匡某、匡某甲与另一个年轻人手上拿着刀)对她说“曾某在不在。”她回答说“不在。”匡某就砸她家的东西,然后追打她,将她追到一块玉米地,匡某用刀背在她后背、右臂打了三下,边打边追,她被逃到匡某的稻田里,这时匡某又用刀背在脚上、背部、胸部等部位打了几下,她就昏倒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12、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匡某甲、周某在案发后已外出,侦查人员未能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询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匡某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欧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欧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委托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匡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祁东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匡某平时表现较好,与邻里能和睦相处,且在一时冲动下,才走上犯罪道路,但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接纳和配合矫正机关对其监管,村委会和周围群众也愿意帮扶与监管,社区矫正环境利于被告人匡某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宜清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雁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